2013年5月30日 星期四

[民法] 法律行為_Part II


法律行為,依照區別標準的不同,而可以加以分類


依照意思表示的一方或多方,可分為單獨行為以及契約行為,單獨行為包括:撤銷契約、解除契約、拋棄所有權等,而契約行為在契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

而依照法律行為是否必須以一定方式才可以成立, 分為要式行為與不要式行為

法律行為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例如: 一般買賣契約),但也可能是法律特別規定(法定要式行為,例如不動產買賣),或雙方當事人的特別規定(約定要式行為)。

另外法律行為如果有物的交付為要件,可分為要物行為與不要物行為,例如一般買賣契約屬於不要物行為,但借貸契約則屬於要物行為。


而法律的效力是否受到原因行為的影響,可將法律行為分為要因行為與不要因行為,原則上債權行為是要因行為,而物權行為是不要因行為。

也因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問題,當買賣契約因為錯誤被撤銷,雙方的債權行為不存在,但物權行為不受原因行為(買賣契約)影響,所以雙方交付的價金跟東西的物權行為仍然存在,需要依照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對方索取。

處分讓與標的(例如:物或權利)的方式可分為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處分行為是指直接讓與標的的行為,而負擔行為指的是並非直接處分標的物,但對於標的物有讓與義務的法律行為。 

一般而言,債權行為屬於負擔行為,而處分行為又可分為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