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4日 星期五

[刑法] 過失的概念

過失,一個日常生活中常聽見的名詞,雖然刑法、民法都有相關的概念,但在定義以及法律實務上仍有很大的差距。

刑法中,犯罪行為需要有主觀和客觀不法(可參考不法的行為),而主觀不法,通常屬於故意或過失,如果欠缺主觀不法,既非過意,也無過失的條件下,不形成犯罪行為,這是過失責任原則

但並不代表所有的法律都這樣規定,例如: 消保法對於企業主的責任採取無過失責任原則,而基於刑罰的目的與衡平性,刑法並不採無過失主義

 

第12條(犯罪之責任要件)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依照刑法第12條,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最典型的過失犯規定,有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284條過失致傷罪等。


 第14條(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而依據刑法第14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分為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有認識過失及無認識過失是過失的兩種型態,而構成這兩者的成立要件為對於危害結果的預見可能性注意義務的違反,預見可能性和注意義務的違反又可以分為主觀和客觀加以討論。



另外有特殊過失型態,一為加重結果犯,二為業務過失

而其中的業務,實務上指的是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行動,至於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維生,均和業務之成立無關。

我國對於業務的認定一直採取形式上的認定,而非實質內容,這造成貨車司機開小客車出去玩也可能業務過失、醫護人員下班後在路邊幫忙急救也可能業務過失,所以對於業務過失的範圍,其實有點太廣。

而業務過失加重刑罰的理由,大家比較認可的是較高的注意義務,對避免危險的期待可能性較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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