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場比較有興趣的是廖建瑜法官以攝護腺檢體錯置案為例,來與談目前台灣醫院組織之過失
目前台灣醫療糾紛大多醫師須自己面對司法程序,雖然醫院可能有法務、相關配套基金或醫療責任保險等機制給予金錢或法律上的支持,但面對龐大的司法體系及冗長的訴訟過程,所要背負的心理壓力,又豈是一個人能獨自扛起。
高長兩年前的攝護腺檢體新聞,大家應該都還記憶猶新,法院判決在第一審及第二審各有不同見解,原因之一在於無法認定醫院何人造成檢體錯置,如果醫師沒錯,技術員也沒錯,那會是誰的錯?
傳統侵權行為法上,對於醫院的侵權責任均在其受僱人有錯誤過失上,因此必須先證明受僱人有何過失,醫院再負僱用人監督並無過失之推定責任。(不過這很難舉證)
廖法官認為本案並未認定是何人有侵權行為,是否代表醫院本書有其組織性錯誤的行為,而應獨立負侵權行為之責?
「起司理論」一詞是在Managing the Risks of Organizational Accidents書中提及,一開始為航空界認同的理論,後來逐漸被其他管理界所延伸應用。
意思是每片起司的漏洞空隙是發酵製程的自然現象,正如沒有一個人或單位是完美無缺的,若把五片起司垂直疊立在一起,雖然這些起司片各有不同的漏洞空隙,但要不是各個起司片的空隙剛好成一條線,光線是無法從第一片貫穿到最後一片的。
某個人或某個職務的疏失是自然現象,若把這五片起司代表不同的個人或層級,只要各自的疏失不是正巧發生連鎖效應,不幸的失事案件就不會發生
在民法中,侵權行為規定在第184至198條
醫院在傳統侵權行為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的糾紛中,常常扮演的是第二順位賠償義務人的角色,而由醫師站在第一線
但目前醫療分科分工精細化,醫師階層下至見習醫師、實習醫師,進而住院醫師、總醫師,甚至主治醫師以上更有各科主任、部主任等,而護理人員、技術人員等也都是如此分工。
中型等級以上的醫院醫療服務已經不是醫師可獨力支撐,而在這樣的制度下,醫院本身的組織或制度層面是否該負責? 還是在出事後才又開起檢討會檢討下面的人?
另外醫院可依民法第188條第三項,向醫師請求部分賠償而得以減少損失,少數醫院雖有公基金等制度,但醫師仍為責任最後的負責人,醫院僅須連帶負責。
民法中對於過失侵權責任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在刑法中並沒有相關規定或實務見解
不管是在醫院建築物、醫療器材、院內感控、藥品、人員配置、作業規範等安全管理,或是照護系統、人事組織等,醫院制度都扮演重要的角色,但目前關於醫院組織義務之違反的相關實務見解仍不夠多,醫師仍是風險自負的待宰羔羊?!
p.s 其實最有趣的應該是前陣子台大愛滋器官移植事件,在這次醫法論壇也有相關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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