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3日 星期一

[民法] 侵權行為_Part1


 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有過錯而致人損害,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在民法第184條規定三個請求權基礎


在構成侵權行為的第一個請求權要件主要有以下

在第一項前段的因果關係,可分為二層次,一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又稱「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一為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屬行為人應如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又稱「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判斷,我國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大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可參考因果關係)

關於民法上之故意過失,其意義與刑法第 13 條、第 14 條之規定並無不同。 
 
而在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的規定,有幾個特色,除了權利之外,還包括其他利益,所以保護範圍較廣,但必須是故意,要件上又較為嚴格,所以實務上這規定常應用在通姦、詐欺、侵害債權、濫用訴訟等。

另外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指有意識之身體行動而言,所以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僅限於有意識能力之自然人,並不包括法人在內(不過學說上有爭議)。

所以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為醫師之僱用人,在侵權行為中,與醫師負連帶所害賠償責任(民188),和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可為責任主體不同。

to be contin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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