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9日 星期日

[民法] 侵權行為_Part 2



損害賠償之債的規定(包含方法、範圍等)主要規定在民法第213~218條,包含「債務不履行」或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後的效果。

民法雖然將之歸於合一的規定,但兩類損害賠償在理論上仍有各自特性,而關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除了適用損害賠償之債的一般規定之外,也適用於侵權行為的特別規定(民192~198)。
 

損害賠償的方法而言,依照民法第213項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例外的賠償方法是金錢賠償

在債務人經催告後仍不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時,債權人可以請求金錢賠償。

 
損害賠償的範圍,依據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在侵權行為中的損害賠償, 被害人可請求賠償財產上的損害和非財產上的損害

凡是財產上損害的賠償,這種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做為讓與或繼承的標的,也就是將請求權以債權的方式讓與給他人,或者是當被害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繼承。

而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慰撫金),就不可以讓與或繼承,但有例外。

而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的一般消滅時效為15年,但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短期消滅時效

被害人在知道發生損害以及賠償人的兩年內不行使請求權,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十年(但不知賠償人)十年後,損害賠償的請求權都會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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