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9日 星期六

[觀念] 淺談醫療契約Part_2

醫療契約發生在醫病雙方都有締結契約的意思表示,醫院或診所掛牌營業,屬於要約之引誘,病人到醫院掛號,則表示明示締結契約

但如果情況危急,家屬還未掛號,醫師已開始診察行為或急救等措施,視為成立醫療契約。雖然契約之締結有契約自由原則,但依據醫療法與醫師法的緊急醫療義務規定,醫師具有公法上之義務。(可參考從SARS看強制醫療)

醫療契約的訂立需要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同意,所以契約當事人或締約的人須具備那些條件?



未成年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失智的無行為能力者又是誰幫忙才成立醫療契約?

個人開業醫師和醫療機構聘用醫師在締結契約上有何不同?

就契約當事人來看,雙方須具備權利能力(可參考自然人的行為能力),而締約則視需要行為能力,因為締約者不一定等於契約當事人,例如媽媽帶小孩去看小兒科,契約當事人是小孩,而媽媽就是締約者。

而就醫療提供方而言,診治的醫師、機構負責醫師、或出資者等自然人,以及具法人資格之醫療機構都具備權利能力可為契約當事人。

實務上,除非是小診所的負責醫師,大部分醫療人員(包含藥師、護理人員、檢驗人員等)多居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機構才是醫療契約真正的當事人。

在醫療提供者部分,主要可分為下述幾種



目前的地區醫院以上等級大部分屬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公立或私立機構附設醫院等,因位醫師屬於該機構所雇用,所以醫療契約的當事人為機構與病患為主。

而在私人開設的機構主要分為三類,其中合夥出資設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實際診療醫師、全體合夥人都為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而機構本身無權利能力。原則上仍以診所負責醫師為締約當事人,實際診治醫師為履行輔助人。

另外聯合診所指的是兩家以上診所設置於同一場所,但執行其個別之門診業務,所以病患的締約相對人都僅為個別診所之負責醫師

而在個人獨資開設的診所,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人須為醫師(可參考診所醫師到底要不要負責?),而獨資人不必然為醫師。

依醫療法第56條至83條規定之醫療業務,負責醫師附有督導責任,所以實務上,醫療契約當事人主要為診所負責醫師而不是實際診治醫師或出資者。

因為這些規定與漏洞,社會偶爾會出現一些密醫需要借牌負責醫師或財力雄厚者為逃避責任而聘用名義負責醫師等現象,都是需要小心的地方,可不要做出讓自己後悔莫及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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